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95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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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聲 明 人 陳永元
陳淑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炳奎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37巷23號,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核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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