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聲繼,2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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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聲繼第5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准予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春生於民國96年5 月5 日死亡,因其在台無繼承人,並為聲請人列管榮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葉冬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稱為被繼承人之子而向鈞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並經鈞院以99年度聲繼字第5 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

被繼承人葉春生與葉全森(葉春生之弟,葉冬生之父)於1997年5 月19日簽定過繼書,即日起葉冬生過繼給葉春生做兒子,惟未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爰請求撤銷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同法第1079條之4 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9條第1項規定者,無效。

末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

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5 號裁定准予備查內容所依據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葉冬生過繼給葉春生做兒子之事屬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6 月19日海廉(法)字第1010034046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公證協會贛公協(2012)33號函為證。

然被繼承人葉春生並未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葉冬生之事件,未符合收養要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葉冬生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存在,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即為有誤,應予撤銷。

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准予繼承備查通知,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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