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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之父親C、母親D於其幼時離異,由父親C擔任兒童A、B之監護人,並與祖母及叔叔E同住(A、B、C、D、E之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
緣兒童A、B分別遭其父C性侵、猥褻,案經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護字第90號、第149 號、第192 號、100年度護字第30號、第79號、100 年度司護字第4 號、第49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38號、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本件經聲請人委託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進行寄養安置,該會於101 年5 月7 日通報兒童A自述安置前曾遭其叔叔E及鄰居性侵,再兒童A、B之母親D再婚後居住於雲林縣,然母親D表示因家庭狀況之故,暫時無法照顧該二名兒童,又父親C因對兒童A、B性侵害,經本院判決有罪,現入獄服刑中,顯見兒童A、B之原生家庭親職功能薄弱,且兒童A、B之其他親友照顧功能均有不足,為維護其等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及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期間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件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兒童A、B之父親C因性侵未成年少女及家內性猥褻案件被判刑22年,現在監服刑,而其祖母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酗酒惡習,叔叔E則為中度智能障礙且收入微薄,並涉嫌性侵兒童A,顯見原生家庭已無人能照顧兒童A、B,另其母親D之照顧意願及能力亦有待評估,故現階段若讓兒童A、B返家,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確有再受迫害之危險,自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且兒童A、B亦同意繼續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2 紙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符合兒童A、B之最佳利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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