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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通報,少年A自述年幼時期由外祖母扶養照顧,在小學4 年級後,由父母B、C(皆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接回照顧。
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至6 月間,父親B疑似酒後利用晚間睡覺時以脅迫方式多次性侵害少年A得逞。
少年A因遭受父親B性侵而心生畏懼,擔憂向家人透露會遭責罵及影響親子關係,故遲未對外求助,直至101 年8 月29日晚上,少年A因外出晚歸,遭父母B、C責罵,不敢返家,逕撥打113 求助透露遭父親B性侵之情。
經評估,少年A疑遭父親B性侵之事,仍處檢警調查偵辦階段,其家庭功能無法保護少年A,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基於維護其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之考量,聲請人遂於101 年8 月29日緊急安置少年A於寄養家庭,再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爰依法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傳真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本件少年A疑似遭父親B性侵害,已對其身體及心理產生創傷,且家庭現階段無法保護少年A,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非立即給予緊急安置,其生命、身體有受危險之虞,且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之,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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