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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兒童A、B之母C(A、B、C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將其等交由住本縣之外祖母照顧後,即失聯至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將該二名兒童轉介聲請人為後續協助。
於100 年12月7 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兒童B於100 年11月返回外祖母家期間,疑遭其舅舅撫摸下體猥褻,及以生殖器插入性侵,並由警局於同年12月9 日完成減述筆錄製作,現進行司法偵辦中;
另聲請人之社工追蹤關懷本案時,發現兒童A疑似因模仿而對兒童B有擁抱、撫摸之越矩行為;
經評估,本件兒童A、B確有疑似遭性侵事件及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遂於100 年12月10日將兒童A、B緊急安置,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屏南中心施予寄養家庭安置,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56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31號、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因本案為單親家庭,兒童A、B由其母C監護,然C疑似棄置兒童於親友家中,經警政單位協尋後仍行方不明,而兒童A、B之外祖母為肢體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於其照顧期間發生上述家內性侵與越矩行為,顯見案外祖母之照顧能力與親職功能不佳,為免兒童A、B有再受侵害之虞,且其等仍須持續專業輔導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世界展望會寄養兒童摘要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件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兒童A之父母已離婚,兒童B之父不詳,均由其母C 監護,然C失聯至今未盡教養責任,逕將兒童交由其外祖母照顧,但兒童A、B之外祖母並無照顧之意願,且於照顧期間發生兒童A、B模仿不恰當行為及兒童B疑似遭其舅舅猥褻、性侵之情事,顯見兒童A、B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讓其等返回原生家庭,其生命、身體或自由將有危險之虞;
反觀兒童A、B安置後,已適應寄養家庭生活,身心均有成長,故本件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且兒童A、B亦未反對再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2 紙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B延長安置,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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