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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少年B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接獲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通報,兒童A與少年B遭其父C(A、B、C之姓名住所年籍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虐待,後於社工與兒童A、少年B會談時,其等陳述該日中午父親C疑似吸毒後,叫其二人到住家三樓罰跪,並無來由地對其二人辱罵,隨後拿起陽台的磚塊,往少年B頭部、胸口及背部毆打,致使其受有頭部裂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併擦傷、左腳背破皮之傷害,少年B並稱其父C於前日即9 月14日有持刀往其手臂做砍的動作,致其手臂受有挫傷,另兒童A亦因父親C體罰而受有頭皮磨損及撞傷、左足與右膝挫傷之傷害。
經調查,兒童A與少年B之父母C、D(D之姓名住所年籍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於民國97年離婚,而因母親D早於91年間離家,少年A與兒童B均裁判由父親C監護,然父親C因長期失業及交友複雜而染上毒品,多次於情緒不穩時體罰兒童A與少年B出氣。
評估本件兒童A與少年B之原生家庭功能不彰,其等長期受父親不當管教及虐待,非立即將該二人安置不足以維護其等之人身安全,遂於民國101 年9月15日晚間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且評估非給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附件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受安置人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兒童A與少年B長期遭其父親C辱罵、毆打,而其母親D早已離家,甚至於離婚訴訟及該案社工訪查時均未出面,迄今行蹤不明,復無其他親友可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若非立即將兒童A與少年B予以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其人身安全,且若現時讓該二人返家,其等之生命、身體確有再受侵害之虞,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況兒童A與少年B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陳述意見單2 紙附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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