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進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偵訊,自述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在友人D(A、B、C、D之姓名年籍住所均詳附件之身分資料對照表)的邀約下離家,其後並與D、劉志強及綽號丹丹之友人同住於高雄市85大樓附近,期間劉志強於奇摩即時通及尋夢園聊天室網站散布援交訊息,並脅迫少年A若不跟客人發生性行為,就要把其丟到海裡,少年A於離家之6 月1 日至6 月8 日期間,共從事6 次性交易,每次均由劉志強與客人談妥價錢後(每次新臺幣1,500 元至3,000 元),再由D及綽號丹丹之友人帶至高雄市○○路與德明路的7-11便利商店等待客人,客人將費用交給D後,再將少年A載往旅館發生性行為。
經筆錄研判,少年A確有從事性交易,聲請人遂於101 年6 月14日將少年A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且少年A曾表示「從事性交易是為了錢,金錢對其十分重要」,可見少年A之金錢及法治觀念不正確,若未加以安置輔導,不足以保護及導正其觀念,為此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詢筆錄、安置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少年A到庭自承,有本院101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少年A交友複雜,易受朋友影響,且對兩性及金錢之態度不正確,致從事性交易行為,確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