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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明榮
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坐落屏東市○○段97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郭朝陽財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聲請人查證,前開土地共有人實為「郭朝賜」而誤繕為「郭朝陽」,此據「郭朝賜」之繼承人郭清義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更正登記並已於土地登記謄本完成更正登記程序,故本件失蹤人「郭朝陽」之真實姓名應為「郭朝賜」始為正確,今依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之登記,郭朝賜已歿,其已非失蹤人,且有繼承人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則仍繼續為其選任律師擔任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袁震天律師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該案乃利害關係人郭明榮主張其與失蹤人同為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78 地號土地共有人,惟經其多方查詢失蹤人戶籍資料結果,均查無相關記載,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知,乃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為由,准許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土地共有人實為「郭朝賜」而誤繕為「郭朝陽」並經完成更正登記在案,郭朝賜已歿且有繼承人,故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請求予以解除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然此為袁震天律師所否認,並已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土地變更登記,有其於101 年5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非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相類似之其他原因,自難認符合法定之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由,且本件土地共有人姓名係為「郭朝陽」或「郭朝賜」行政訴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無從認定土地共有人姓名究為「郭朝陽」或「郭朝賜」,是聲請人主張應解除財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之職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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