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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吳貞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柏翰即洪俊丞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貞佳(民國65年3 月16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柏翰即洪俊丞(民國93年5 月1 日生)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洪文彥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收養人吳貞佳於101 年8 月29日到院請求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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