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養聲,46,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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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炎宏
曾惠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心慧
法定代理人 彭立玲
莊瑞珍
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炎宏、曾惠苑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五月十四日收養彭心
慧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炎宏(民國59年10月12日生)與曾惠苑(民國62年3 月21日生)結婚已逾7 年,然因不孕症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為人父母願望,經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服務中心安排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彭心慧(民國100 年10月4 生),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彭立玲(民國87年3 月24日生)及其父母彭志明、莊瑞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4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4條前段、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陳炎宏、曾惠苑係夫妻,婚後多年未生育,2 人皆服務於大仁科技大學,工作及收入皆為穩定,亦無前科紀錄;
被收養人彭心慧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係生母彭立玲未婚懷孕所生,在生母家人的建議下,經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高雄服務中心安排予收養人陳炎宏、曾惠苑收養,並經生母彭立玲及其父母彭志明、莊瑞珍同意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體檢表、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陳炎宏、曾惠苑、彭立玲、彭志明、莊瑞珍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其委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
㈠出養家庭方面(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被收養人生母彭立玲年僅14歲,還在就學階段,不論是經濟能力、親職教養觀念或思想上尚未有足夠的成熟度可以面
對及應付,必須仰賴外在資源或是周遭親友支持的力量,
協助其正視及適應自身角色的變化及衝突,然而生母家人
無法給予任何幫忙,為保護生母及被收養人未來發展與成
長環境的穩定,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此有上開訪視單
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㈡收養家庭方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1.養父母經濟狀況無虞,婚姻穩定度佳,在收養前2 人已對子女教養、身世告知及尋親重聚等達成共識,且
被收養人目前被照料情況無虞。
2.養父母與被收養人發展良好互動關係及被收養人受照顧情況良好,故養父母有履
行親職之能力。由於養父母係透過勵馨基金會媒合收養,
已持續接受勵馨基金會長達1 年的親職輔導並試養被收養
人,故評估本件養父母適任收養人,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
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生母、生母之父母到庭陳述,認為被收養人係生母未婚所生,其原生家庭無接納被收養人之明顯意願,且生母目前就學中又無經濟能力,恐無法妥適照顧被收養人;
而收養人在健康、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頗為良好,且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甚為融洽,有能力及意願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其他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5 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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