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養聲,50,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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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永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農鳳蕖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永源於民國一百○一年五月三十日收養農鳳蕖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永源係於民國(下同)38年2 月1 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農鳳蕖係77年7 月12日出生,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美人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陳永源未婚且無子女,與被收養人之母係因至其理髮店理髮而熟識多年,而被收養人農鳳蕖因擔心收養人年老後無人照顧,願由收養人陳永源收養其為養女,並經其生母黃美人(與生父農燦森離婚且失聯已久)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雙方於101 年7 月4 日到院陳述明確;

另農鳳蕖之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 名子女可資扶養,現全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且生母黃美人已當庭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本件收養對其無不利之情形,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熟識多人且無子嗣,被收養人願照顧收養人,可認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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