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養聲,57,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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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方彩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美真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方彩玉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收養盧美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方彩玉係於民國42年5月25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盧美真於67年12月29日出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楊明雄同意在案,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2 項、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方彩玉與被收養人盧美真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楊明雄、生母謝明慧同意,且生母尚有2 名已成年子女可知扶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盧照明現呈植物人狀態,事實上皆已無法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方彩玉、盧美真、楊明雄、謝明慧等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7 月11 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盧美真自幼即由收養人方彩玉扶養,彼此情同母女,基於親情及扶養考量而為本件聲請,可認動機單純,且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6 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收養自本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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