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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皇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胡傑楷
胡瑩睿
法定代理人 胡淑梅
關 係 人 賴錦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寬收養胡傑楷、胡瑩睿為養子女,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皇寬於民國(下同)64年4 月24日出生,被收養人胡傑楷、胡瑩睿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6年4 月5 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母胡淑梅與生父賴錦鴻於96年間離婚,約定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6日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胡淑梅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李皇寬願收養胡傑楷、胡瑩睿為養子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胡淑梅、生父賴錦鴻之同意,雙方並於101 年7 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胡傑楷、胡瑩睿皆為未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李皇寬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賴錦鴻與生母胡淑梅已於96年間離婚,嗣被收養人生母胡淑梅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2 名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李皇寬、被收養人胡傑楷及胡瑩睿、被收養人生父賴錦鴻、生母胡淑梅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其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㈠出養家庭方面,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其在96年間與生母離婚後,2 名被收養人即由生母監護,因生父工作情況不佳且收入不穩定,無法提供撫育費,2 名被收養人日常教養及生活照顧皆由生母擔任,為使被收養人在繼親家庭中與照顧者的親子關係獲得法律認同與保障而同意出養,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胡傑楷表示「我很喜歡爸爸(指收養人)因他會帶我們去台北玩,還有到台東找阿嬤(指收養人母親),跟爸爸在一起真的很好玩,所以我要跟爸爸一起住,要爸爸收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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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養人胡瑩睿表示「我喜歡爸爸(指收養人),他對我很好,且都會帶我們去玩,爸爸會教我讀書及寫功課,有時候我不乖他都不會罵我,所以我要跟爸爸一起住,也要爸爸收養我。」
,2人皆表示對於生父不熟且生父不關心他們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各1 份可稽。
㈡收養家庭方面,收養人擔任銑床技術員,月薪約4 、5 萬元,收入穩定,生母在文具店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7,000元,收養人表示既與生母結婚,會好好照顧2 名被收養人,且家族長輩及親友亦將2 名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孫子般疼愛,又2 名被收養人早視收養人如親生父親,亦主動要求要跟收養人相同姓氏,故在完成收養程序後收養人及生母將為2 名被收養人更改姓氏。
評估收養人及生母皆屬中壯年人,兩人身心狀況健康,亦有具體照顧被收養人之計畫,整體照顧環境與資源確實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需要,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認同度高,願意讓收養人收養,考量2 名被收養人能享有與收養人未來親生子女之同等照顧權益,渠等由被收養人收養,較符合2 名被收養人之利益,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且被收養人生父於訪視報告中表示同意出養,並稱其自96年起與生母離婚後未扶養被收養人,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並未照顧被收養人。
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另兼衡收養人之健康、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長、教育環境,認其收養被收養人胡傑楷、胡瑩睿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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