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養聲,7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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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勝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彥儒
法定代理人 王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繁收養陳彥儒為養女,應予認可(收養生效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勝繁於民國56年11月24日出生,被收養人陳彥儒於83年8 月27日出生,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國輝已歿。

聲請人於88年間與其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王翠華結婚,聲請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由二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茲聲請人黃勝繁願收養陳彥儒為養女,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王翠華之同意,雙方並於101 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陳彥儒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黃勝繁為被收養人之繼父,被收養人生父陳國輝已歿,嗣被收養人生母王翠華與收養人再婚,因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之家庭及良好之照顧,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並經被收養人陳彥儒、被收養人生母王翠華、收養人黃勝繁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分別對收養、出養家庭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認為:㈠出養家庭方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因被收養人生父過世,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照顧。

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對其照顧有加,印象中自幼即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彼此感情良好,收養人會尊重其想法及決定,亦表示收養人尊重其對於生父之懷念而同意被收養人保留原本之姓名,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出養一事應無不適,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㈡收養家庭方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收養人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防員,與被收養人生父(生前擔任高雄市消防局義消、因公殉職)為舊識,和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多年後,收養人得到被收養人及其手足、親友的認同,2 人因此再婚。

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繼父,雖與被收養人非血親關係,但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雙方感情親密互動熱絡,又自述與被收養人之間有實際之扶養關係存在。

復考量收養人不論在照顧意願、親職功能、就業及經濟能力、住所環境、家庭照顧人力及支持系統或未來照顧計畫等,實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及正向成長環境,此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報告1 份可稽。

四、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且被收養人生父陳國輝已歿,揆諸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收養契約毋庸得其生父之同意。

此外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家庭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及親友資源等事項,認其收養被收養人陳彥儒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其聲請認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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