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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黃盛茂
盧月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圍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盛茂、盧月霞於民國一百○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養施圍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盛茂係於民國(下同)26年7 月19日出生、聲請人即收養人盧月霞係於民國34年8 月12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施圍仁係63年4 月18日出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盧月霞係被收養人生母施盧蘭仔之胞姐,被收養人施圍仁自幼即為收養人黃盛茂、盧月霞夫婦扶養照顧,今收養人年紀漸長,被收養人施圍仁願擔負起照顧收養人黃盛茂、盧月霞夫婦之責,並經其生父母施清隆、施盧蘭仔同意將其出養給收養人以便照顧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雙方於101 年8 月22日到院陳述明確;
另施圍仁之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 名子女可資扶養,且其生父母施清隆、施盧蘭仔已當庭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提供扶養,本件收養對其無不利之情形,被收養人施圍仁自幼即由收養人黃盛茂、盧月霞扶養,彼此情同親子,基於親情及扶養考量而為本件聲請,可認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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