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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光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王永智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光午之養父王永智於民國93年3 月15日死亡,生母王蘇罔受於100 年2 月26日死亡,因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爰依法聲請終止與養父王永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立法之目的固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王永智係在臺之單身榮民,與聲請人之生母王蘇罔受於67年7 月9 日結婚,遂於88年10月3 日收養繼子即聲請人王光午為子,聲請人並更改其原姓「郭」為養父之姓氏「王」,嗣王永智及王蘇罔受分別於93年3 月15日、100 年2 月26日相繼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8年度養聲字第145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除到庭撤回對其生母王蘇罔受之終止收養聲請外,另陳稱:「(問:為何想要終止收養?)我想恢復我的原姓,我改姓後很多地方不方便,例如人際關係,我的朋友也都會嘲笑我。」
、「(問:收養人王永智是否留有財產?)眷村的房子,現在登記在我名下,我再移轉一半持分給我哥哥。」
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可認本件收養之目的在於過繼承祧香火,而聲請人復繼承王永智之財產,如終止收養關係顯與收養之初衷有違,對收養方顯失公平,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王永智之收養關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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