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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雷秀鳳
被 告 張在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92年某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周有年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他先生,我只知道她幫人洗碗,我問她結婚沒,她說結婚了。
她說她先生回去了,都沒有在家」等語明確,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 「張君於92年11月3 日入境,因面談時坦承非法工作,於92年12月3 日遣送出境,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
一節相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5 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5936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另被告迄今亦未再申請入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3 日入境後,旋於92年12月8 日出境,迄今均未再申請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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