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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余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同年八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仍無訊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第一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
按婚姻之本質在於共同營造家庭生活,此有賴於夫妻雙方間,基於情愛關係相互扶持,彼此照顧,方能達到此一目的。
倘若一方長期無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夫妻之共同生活,並棄他方生活於不顧,即有違夫妻共同以婚姻關係,營造家庭生活之目的,並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四年餘仍行方不明,鮮與家人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棄夫妻生活於不顧,未盡相互扶持之義務,而此一遺棄之狀態仍繼續存在中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基全到庭證明屬實,有本院101 年5 月31日詢訊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以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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