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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邱秀米
被 告 潘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 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
後被告於99年8 月8 日離家出走迄今,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顏篐到庭結證稱: 「婚姻狀況兩造不合。
因為被告風流。
被告離家出走約二、三年。
因夫妻吵架。
這二、三年被告沒有和家裡聯絡兩造婚姻沒有和好可能,被告還在外面和別的女人同居了,被告還沒有離家之前有帶女人回家給原告看過, 所以兩造沒有和好的可能。」
等語明確。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詢被告失蹤後續處置,經上開機關覆稱:「查潘某經本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受理失蹤迄今,除依規定輸入警用電腦系統外,另即利用多種途徑協尋,惟仍未尋獲或得知該員之下落。」
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 年6 月20日內警戶字第1010009374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8 月8 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 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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