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婚,1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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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陳昇佑
被 告 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9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離家返回印尼,迄未返家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 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上載: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一節相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 月3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1654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印尼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離家返回印尼,迄今已逾1 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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