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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魏敏龍
被 告 阮祝婉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祝婉(NGUYEN THI CHUC NGOAN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6年5 月12日),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9年3 月11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訴請本院履行同居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事實)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133 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誤(待證:原告曾於99年4 月間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於99年9 月2 日確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其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99年3 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且經本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後迄今仍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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