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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蘇裕翔
被 告 張美麗 即THIO YESSICA PRATIW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美麗即THIO YESSICA PRATIW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結婚,詎被告結婚後拒絕來台團聚,且現已行方不明,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6-9頁、第4 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美麗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曾於99年4 月10日入境,99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所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兩造於99年12月10日在印尼國雅加達市結婚後,被告迄今未曾入境。
又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函查被告申請來台依親之資料,查悉被告第一次係於99年4 月以結婚依親名義申請入境(第一段婚姻配偶洪惟展),但未幾旋於同年11月間出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前婚姻配偶洪惟展到院證述:伊於98年11月間與張美麗結婚,張女婚後有來台灣團聚,但婚後不久張女就以生活不能適應為由吵著要離婚,結婚僅4 個月,張女就回印尼了,但一直拖到99年8 月雙方才完成離婚手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復有洪惟展之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
準見,被告張美麗既稱來台生活不能適應為由而與洪惟展離婚,卻於婚姻結束後3 個月餘即再與台灣籍之原告結婚,且藉詞不來台灣團聚共同生活,被告主觀上顯有棄絕原告之意圖應可肯認。
對照被告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申請入境簽證卻未入境,又未曾與原告聯繫,其客觀上亦顯已有遺棄原告之事實,同可肯認。
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綜合上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其婚後確曾申請來台簽證,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在印尼或第三地共同生活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民法關於離婚之規定為準據法。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0日結婚後即未曾入境,至今毫無音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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