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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逸山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淑華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
二、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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