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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鋕嘉原名陳光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洪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8 日結婚,約定夫妻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租屋處。
詎被告自97年7 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略以:伊同意離婚,然伊係因不堪原告之暴行毆打而離家,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待證:兩造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待證: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曾於97年9月23日聲請調解,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各1件附卷足稽,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亦於101 年7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坦承:伊離家迄今已逾4 年等語,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蓋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此義務均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與要素,如有違反之者,則婚姻之目的不能達致,故夫妻之一方違反上述同居及扶養義務者,即為遺棄,自得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本件被告洪婉婷,自97年7 月10日離家迄今已逾4 年餘,期間未有履行同居義務,亦無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主觀上顯已棄絕原告,有遺棄之惡意;
至於被告辯稱係遭原告暴行對待,係因不堪原告之虐待始離家拒絕同居云云,然未據舉證已實其說,本院無從採酌為判斷之基礎,不足採信。
被告既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施以暴行毆打,致反訴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97年7 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4 年,自此兩造未再同居生活,婚姻難以再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伊未曾對反訴原告有家暴行為,伊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雖於101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反訴請求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反訴原告到場陳明,反訴原告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應駁回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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