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婚,160,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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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葉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薇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補正:應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均設籍於屏東市○○路一巷30之1 號,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出獄後,迄今未與伊聯繫,被告之前曾與其生母同住,但已經搬離等語。

本院依上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以行蹤不明、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一件附卷足佐。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女子監獄查詢被告出獄前所載之生活自述表或其他聯繫方式,據函覆:被告所載戶籍及通訊地址均為屏東市○○路一巷30 之1號,有該監獄在監在押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為合法之送達。

為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陳薇今為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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