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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范斯泰
被 告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陳素華離婚,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廣西省平樂縣大唐村委夾石仲村16號,並附記「現在行蹤不明」。
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得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6日即已出境,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址與本院函查所得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載之:廣西省平樂縣平樂鎮址大塘村委石灰冲村16號址並不相符,有該署101 年7 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105788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附卷足佐,可見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前於101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經本院分別通知應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31日到庭,原告亦拒不到庭進行補正,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
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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