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鄭麗美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被 告 潘甲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同屬木業公司之作業員,原告因已懷孕,事後被告再三逼迫原告墮胎,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始勉強同意與原告結婚,但訂婚當天竟違背禮俗,僅派媒人一人持訂婚禮物來原告家中,故兩造雖於民國69年結婚,然已埋下難以融洽之因。
婚後七年,被告對原告如冰炭,並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置之不顧,全家生計均靠原告勞力工作維持。
後被告態度雖有稍改善,偶爾分擔子女教育費用,但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仍賴原告從事針織工、便當店店員收入維持。
後至96年間,被告對原告動輒毆辱,同年8 月原告再遭被告毆打,原告已無法忍耐,且子女已成年,已無需原告照料,故原告毅然遷居娘家,然被告亦未理會或尋找原告。
信任是夫妻相處維繫美滿婚姻的基礎,本件婚姻之破綻全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長此以往,被告將誤終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書面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潘信宏、潘采涔,後原告於96年間遷出兩造之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至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 、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69年間之婚前,曾有逼迫原告墮胎之舉,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態度冰冷,又養育子女之責多由原告,96年間對原告辱罵及毆打,原告見兒女已成年,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被告迄今均未理會原告等節,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此等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語。
揆諸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一)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除其片面指陳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兩造於69年即已結婚,倘被告果有於婚前請求原告墮胎乙事,迄今已逾30年,又兩造婚後,除育有一子潘信宏外,另於76年1 月11 日 復育有一女潘采涔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顯見,兩造婚後非毫無互動之情,亦難想見如此即埋下日後不睦之原因。
綜上,原告所舉之各情,均屬其片面指陳之詞,亦難認此情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二)雖原告之友人即證人盧日環到庭證稱: 「被告都不理原告,我與原告一起回家拿東西時,有遇過被告,與被告點頭打招呼,她先生都不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盧日環上開之詞,僅足證渠與原告返家取物品時,被告態度冰冷,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
更何況原告係逕自離家,渠央友人陪同返家整理衣物,被告對原告及陪同前來之盧日環態度冷淡,為人情之常,亦不足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態度漠然致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狀態。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告或偶有情緒上之舉措,此單一事由,尚未嚴重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非不得透過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化解,兩造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不能期待,尚難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者,原告基於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亦應設法與被告積溝通協調,化解被告疑慮,而原告卻捨此不為,採取消極逃避之態度,自96年起,即離家他居,捨其子女及被告同住,原告所為實已足妨礙雙方夫妻生活與家庭幸福之和諧。
是以,縱認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