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伍東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伍昭夫(日本名:小林昭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 日在日本國結婚,婚後兩造本欲至日本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原告戶籍資料不全而無法辦理,原告遂先返臺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赴日時因無簽證而遭拒絕入境,8 年內亦不得再入境日本國。
當時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雖允諾將相關程序處理完成後,會將原告接至日本國,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遵守承諾,亦從未入境臺灣,兩造自96年11月間起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名存實亡,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紀錄及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經證人郭宣傳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日本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兩造尚未於日本國為結婚登記,而原告已持相關文件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被告未依諾為原告完成入境日本國之手續,且在明知原告無法入境日本國的情況下,從未曾至臺灣探視原告,經原告多次試圖以電話聯繫,亦均置之不理,致使兩造自96年11月間起分居至今,兩造因而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