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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程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於95年5 月4 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6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略為:「經查被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5年5 月4 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且其自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節相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2574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5 月4 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就此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已失,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然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中,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導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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