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 告 孟如佳蘭(N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4 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約2 個月即87年7 月4 日左右,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餘年,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傳票後,被告亦已在泰國收受而合法送達一情,有駐泰國代表處101 年8 月15日泰行第字第1000013810號函及送達證書、掛號回執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確已在泰國,無與原告同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7年7 月4 日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