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柄翔
相 對 人 陳氏玉雪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規定明文。
次按本法(即家事事件法,下同)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 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7 巷18號住所。
相對人於100 年8 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於101 年1 月間卻逕自離家出走,聲請人打電話至越南找尋,相對人表示希望離婚及不願再回台灣。
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在我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佐;
基於履行同居事件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故應可類推上開規定,而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自應適用我國履行同居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黃永川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前於101 年1 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上揭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吾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1 年1 月17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