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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林菊英
相 對 人 張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11日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菊英、張銘嘉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林菊英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嗣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郵政回執聯、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林菊英既無足夠之財產可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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