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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潘世偉
相 對 人 湯阿月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適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74條規定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家事事件法中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結婚,嗣相對人來台共同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1之30號住所。
相對人於99年1 月7 日因婆媳不合問題,相對人辱罵聲請人,聲請人打相對人一巴掌,相對人即逕自離家出走,迄今未歸。
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雖為越南國人,其目前入境我國,且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佐;
基於履行同居事件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故應可類推上開規定,而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是自應適用我國履行同居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函覆外人居留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各1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潘盧秀理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前曾於101 年8 月4 日入境臺灣,迄今未再有出境紀錄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上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吾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9年1 月17日因婆媳相處問題衍生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因此負氣離家,迄今未歸,然夫妻相處難免有意見不合或生活習慣磨合之時,此即為婚姻之本質,雙方尚不得因偶發事故為由,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準此,相對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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