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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江柏逸
即 相對人 李偉旭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所核發家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費用。
查本件係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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