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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永祺
鄭文勝
被 告 李文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昔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許昔芳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0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與其配偶許昔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代位請求差額,本院認此分配結果對許昔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對許昔芳為訴訟告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許昔芳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9,385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許昔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許昔芳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
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許昔芳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已於100 年11月28日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彼等婚後原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雙方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現因雙方已登記生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查許昔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間,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
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路2 之6 號房、地,市價約為130 萬元。
㈢故兩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5萬元,許昔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385 元。
又本件原告為許昔芳之債權人,許昔芳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許昔芳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許昔芳389,38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許昔芳目前還要養3 個小孩,沒有能力清償,等其出獄找到工作再處理許昔芳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復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查被告與許昔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11月1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㈡經查,債務人許昔芳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共計389,385 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1 份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112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另依卷附許昔芳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第6 頁),其名下固有車輛2 部,惟分別為78及85年份之舊車(1721cc及1587cc之國產車),衡情其價值合計應未超過其上述債務額,故原告因而主張債務人之婚後財產為零(見第68頁),洵屬有據。
而就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查被告於與債務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9 月1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25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鹽埔鄉○○路2 之6 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第9 、11、16頁)。
又該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不動產之價格,鑑定結果認該房、地於100 年11月16日之價值為159 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 冊及電話記錄1 份可稽(見第106頁)。
另截至上開時日止,被告以上開房、地向臺灣銀行鹽埔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874,516 元(873,490 元+1,026 元),有該行回函及電話記錄各1 份可憑(見第59、108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實。
次查,被告100 年度名下有車牌號碼:TK-3336 、1998cc之國瑞牌(EXSIOR)汽車1 部(見第68、89頁),100 年11月16日之價值為16,000元,有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與電話記錄各1 份可參(見第92、107頁)。
㈢綜上,被告於前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為731,484 元(1,590,000 元-874,516 元+16,000元),許昔芳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65,742元【(731,484元-0元)2】。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
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而原告對許昔芳有389,385 元之債權,而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許昔芳請求被告給付365,74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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