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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張簡綺香
被 告 董正一
被 告 董正義
被 告 董正信
被 告 董正德
被 告 董正道
被 告 董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又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7 月22日將本件對於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董正信發債權讓與通知,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向債務人董正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士於100 年10月21日投遞,按電鈴無人回應,又於同年10年24日再行投遞,仍無人回應,致未遇債務人,郵局遂通知債務人等前往領取該信函,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存證信函蓋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可稽。
聲請人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知信函既已送達債務人等之支配範圍內,債務人等已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已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二、被告董正信於85年3 月12日邀訴外人董勁麟聯同項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400 萬及60萬元。
惟債務人等並未如期屢約還款,經臺灣企銀依法行督促程序,並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723 號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723 號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
按被告董正信、董正義、董正德、董正道、董玉惠因繼承被繼承人董文秀七筆土地之遺產,並經原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43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董正信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案。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董正信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被告等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書狀答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債權讓與後,受讓人再將同一債權讓與回予原讓與人,並非法所不許,仍為有效,此觀諸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即被告董正信云云。
惟查,(一)原告固於上開時間將債權讓與通知以郵件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董正信一節,有原告所呈之郵件影本附卷可參。
然被告董正信於98年3 月19日即出境,後遭戶政機關於100 年6 月15 日 將被告董正信逕為遷出「屏東縣車城鄉○○村○○路8 號」之登記,被告董正信則於101 年1 月17日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161 之32號7 樓等節,此有被告董正信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2 、109 、110頁),而參諸系爭讓與通知郵件於100 年10月份之送達地址係「屏東縣枋山鄉○○路18號」,顯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顯與上開被告董正信之設籍資料不符。
(二)況既被告董正信非住居於原告送達之處所,又已遷出原住居之戶籍地,原告復未舉證嗣後另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難認上開通知已置於被告董正信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況。
既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屏東縣枋山鄉○○路18號」時,因不獲會晤被告董正信,後因信件招領逾期已退還原寄件人即原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5 月29日屏營字第1012900434號函在卷可查。
從而,縱被告董正信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既該信件嗣亦已退回原告,自難認該信件之存證信函已置於被告董正信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謂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董正信,從而系爭債權讓與自對被告董正信不生效力。
三、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被告董正信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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