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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林美英
被 告 黃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英與被告黃聰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英、黃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自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公司對於被告林美英之債權,其現係被告林美英之債權人,對被告林美英有新台幣(下同)570 萬元之債權,前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美英之財產,未獲清償,亦查無被告林美英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
被告黃聰仁與被告林美英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2 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美英與黃聰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及本院93年10月26日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林美英、黃聰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經查,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林美英之財產,而有未受清償,又被告黃聰仁、林美英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黃聰仁、林美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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