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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簡約橋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洪文雅
兼上 被告 洪文獻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之第三行(即判決第4 頁),關於「塭」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鹽」龍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之第五行(即判決第4 頁),關於「155 」之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55 之1」之地號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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