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家訴,80,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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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3.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6年11月12日結婚、88年1月19
  4. 三、被告則以:
  5. ㈠、原告父親邱國祥曾贈與被告118萬元,另被告於95年11月間
  6.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未久即自行開設美髮工作室,收入頗豐,旺
  7. ㈢、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擔任要保人為原告投保國
  8.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
  9.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
  10. ㈠、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第一次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
  11. ㈡、被告於95年12月5日,以4,168,888元之金額,向本院
  12. ㈢、被告以前揭房地為共同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設定
  13. ㈣、被告於90年6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
  14. ㈤、被告於95年12月7日簽發票據號碼為:497406號,票面金
  15. ㈥、原告父親邱國祥於100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訴請被告應給
  16. ㈦、原告自89年3月3日進入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自91
  17. ㈧、原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迄1
  18. ㈨、被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0
  19. 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20.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
  21.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
  22. ⑴、被告於95年11月間於合作金庫屏中分行共有4筆南非幣定存
  23. ⑵、另查,前揭原告父親邱國祥贈與被告118萬元之緣由,乃因
  24. ⑶、綜合上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為被告所有,於100
  25. ⑷、故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乃如附表所示全部婚後
  26. ㈡、按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27. ㈢、被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借貸原告200萬元助其週轉,故
  28. ㈣、又查,被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6月22日,向國
  29.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74元(計算式:148,412
  30.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31.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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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邱雯麟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張如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

後又再提出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6年11月12日結婚、88年1 月19日離婚,嗣於89年5 月6 日再度結婚,並於100 年3 月9 日經調解離婚。

被告於第二次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法院拍賣取得前揭房地,屬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又前揭房地離婚日之鑑定價格為4,757,085 元,扣除房貸本金餘額2,69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後為1,029,543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43 元,暨原告102 年3 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親邱國祥曾贈與被告118 萬元,另被告於95年11月間於合作金庫屏中分行有4 筆南非幣定存,總值約110 萬元,被告持前開定存單質押借款72萬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5 日投標拍定取得上開房地,投標當時繳納保證金為72萬元,被告遂就原告父親所贈與之金錢中,以其中72萬元清償前開以定存單質借之72萬元,亦即上開房地之投標保證金,其餘28萬元則作為點交後裝潢之整修費用,最後剩餘18萬元部份,因原告父親存入帳戶即為貸款帳戶,被告遂留存作為後續償還貸款之用。

是被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為118 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另為購買上開房地,資金來源除原告父親為體恤被告之付出而贈與之118 萬元外,被告母親亦贈與被告60萬元,被告用以裝潢、整修之用,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被告與原告婚後未久即自行開設美髮工作室,收入頗豐,旺季甚曾達每月20萬元之盈餘,反觀原告非但工作所得未供家用,且因經營當舖不善及賭博惡習而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致債權人登門討債,被告為撐家計,日以繼夜工作,陸續為原告償還債務約200 餘萬元。

惟因原告仍怠惰如常,沉迷電玩,並有外遇情事,且不願負擔家庭、子女之生活費用,有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認免除被告之分配額為當。

㈢、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擔任要保人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並於100 年3 月9 日離婚後,將上開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該保單價值約為給付保單價值126,338 元,可認係夫妻剩餘財產之支出,被告自得以該保單價值主張抵銷;

另如前所述,被告曾為原告償還約200 萬元債務,亦得以該筆代償債務主張抵銷。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單資料查詢、車輛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和榮汽車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歷史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116 號卷、86年度裁全字第990 號卷、86年度執全字第760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第一次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8年1 月19日離婚;

後於89年5 月6 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0 年3 月9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0 年3 月15日登記離婚。

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乃於100 年3 月9 日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基準(即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時點,應以100 年3 月9 日為準。

(見本院卷第3 、4 頁)

㈡、被告於95年12月5 日,以4,168,888 元之金額,向本院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建號323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等房地。

並均於95年12月29日登記完竣。

上開房地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0年3 月9 日之現值為4,757,085 元。

(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31頁、第34頁、第48頁、鑑定報告外放)

㈢、被告以前揭房地為共同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405 萬元抵押權,貸款220 萬元、107 萬元兩筆金額,保證人為原告,歷次繳還本息係自被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扣繳,迄100 年3 月8 日之貸款本金餘額為2,698,000 元。

(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72頁、第274頁)

㈣、被告於90年6 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LD新鍾愛終身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則為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03,988 元。

嗣於100 年5 月6 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原告,該時保單解約金為126,338 元。

(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第130 頁)

㈤、被告於95年12月7 日簽發票據號碼為:497406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然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然該本票並未交付其母。

而係仍由被告本人收執。

(見本院卷第32頁、第190頁)

㈥、原告父親邱國祥於100 年3 月21日向本院起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借款118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邱國祥之訴駁回,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7頁)

㈦、原告自89年3 月3 日進入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自91年薪資每月約2 萬餘元,至100 年3 月間薪資已達36,988元。

(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45 、246 頁)

㈧、原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迄100 年3月9 日止餘額為30,782元。

(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

㈨、被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迄100 年3月9 日止餘額為19,180元;

被告長治郵局存簿帳戶迄100 年3 月9 日止餘額為26,491元。

(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284、285 頁)

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迄100年3 月9 日止餘額為2,849 元、00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迄100 年3 月9 日止餘額為0 元。

(見本院卷第287 至第29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兩造婚後財產為何?⑵、被告主張兩造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有無理由?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中曾借貸原告200 萬元,故得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讓與原告對於國泰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126,338 元,故得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僅伊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30,7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兩造就原告父親邱國祥前曾支付被告118 萬元之金額究係贈與或借貸、被告母親張林玉蓮是否確曾贈與被告60萬元金額,以及該等金額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有所爭執,經查:

⑴、被告於95年11月間於合作金庫屏中分行共有4 筆南非幣定存,當時總值約為110 萬元。

被告於95年12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6302 號)以4,168,888 元拍定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時,曾持前開定存單向該銀行質押借款72萬元作為保證金,質押借款期限是95年12月5 日至同年12月14日。

嗣原告之父邱國祥於95年12月8 日在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將18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亦為被告後續清償上開不動產貸款金額所用帳戶);

及同年月11日,自第一銀行長治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屏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並於95年12月12日以其中72萬元清償前開以定存單質借之72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3 、38頁),且為被告以及原告之父邱國祥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事件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關於訴外人邱國祥匯入該筆118 萬元款項之性質,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徐祝玉、劉玉麟;

證人即被告胞妹張珮晴於本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事件時證稱:於被告購買法拍屋時,曾聽聞被告購屋款項除自己部分存款外,原告父親邱國祥曾贈與被告1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而證人劉玉麟復證述:於伊協助被告裝潢期間,及參與被告法拍屋喬遷宴客時,原告父親邱國祥均曾故意以台語向在場之親友表明有「給」(即贈與之意)被告100 多萬元幫助買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又衡諸被告於所提出與原告、邱國祥等人於100 年1 月15日商談兩造婚姻問題時之錄音,經本院勘驗,當時原告父親邱國祥係稱:「他說你媽媽拿60萬給你鼓勵你去買,我聽到這樣,你說你標到了,... 100 萬給你」、「我孫子不給你,我拿給你的錢還給我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86 頁),足見邱國祥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時,表示被告應將曾「給」被告之款項返還作為談判離婚之條件之一,而非明確表明被告應返還「借得」款項之語意,及證人即原告之母邱黃春英亦證述:「借錢給被告時,我想房屋應是會登記他們夫妻名下,之後才知是登記給被告,沒想到他們會離婚,我們都老了,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47、48頁)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父親邱國祥係因被告事後欲與原告離婚,2 人翁媳之關係已斷,然房屋卻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始起意將原贈與被告之上開款項列為離婚條件至明。

綜上,上開118 萬元款項應係原告父親邱國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與被告,作為減輕房屋貸款壓力之用,而非借貸明確。

⑵、另查,前揭原告父親邱國祥贈與被告118 萬元之緣由,乃因其聽聞被告母親張林玉蓮業已贈與被告60萬元作為資助房屋購款,為表現男方家人亦有贊助之意,故願同樣贈與100 多萬元給被告,業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之妹張佩晴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事件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稱買房子的事情,媽媽有給60萬元,原告父親則給100 多萬元... 這60萬元是媽媽私下從抽屜拿現金給伊請其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88 、189 頁),足證被告母親確曾因資助房屋購款而贈與被告60萬元。

且父母在子女購置新屋時,提供資金以利減輕購屋、裝潢壓力,亦為事所常見,故被告主張其母親確曾贈與60萬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綜合上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被告所有,於100年3 月9 日基準日,價值為4,757,085 元,惟其中118 萬元為訴外人邱國祥所贈與、60萬元為被告母親所贈與,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時,自應扣除此部分;

扣除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得列入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為2,977,085 元(計算式:4,757,085-1,180,000-600,000=2,977,085)。

⑷、故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乃如附表所示全部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為327,605 元。

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僅伊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30,782元,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148,412 元【計算式:(327,605-30,782)÷2=148,4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該內容均僅載明被告自身片面對原告父母抱怨原告沉迷電玩、搞不清楚家務狀況、不夠有擔當、在大陸製拍性愛光碟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09 頁、第252 、253 頁),殊難就此認定原告確有對於家務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具體事實;

況原告自89年3 月3 日進入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自91年薪資每月約2 萬餘元,至10 0年3 月間薪資已達36,988元,且已晉升為資深組長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並非冶遊放蕩、不諳工作之人,被告據此主張免除分配,顯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借貸原告200 萬元助其週轉,故於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原告否認此情。

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內容僅載明被告對原告父母稱:「家裡發生大事情的時候,他弄到負債跑路的時候,我這個媳婦有沒有挺身為這個家?」;

以及被告質問原告:「你以前把錢通通拿去哪裡,你把爸爸他們的錢,爸說一棟樓房的錢,還有我的200 萬你拿去哪裡?」,原告就此反駁稱:「我何時跟你拿200 萬?」被告方改問:「你把那些錢拿去哪裡?」,原告才答稱:「賠了」(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86 頁、第197 頁、第252 頁),顯見以上錄音僅能證明原告家人以及被告均曾幫助原告周轉金額,然原告第一時間就被告所述「200 萬元」部分係予以反駁,僅在被告進一步詢問「那些錢的去向」(不知是否包括原告父母的資金或被告的資金),才答稱因賭博而賠錢,是無從證明被告確實「自身借貸」原告200 萬元;

再夫妻乃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復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人,則夫妻之一方以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代對方或子女繳納相關生活費用本屬常態,綜認被告確有支應相關款項交與原告,亦可認係以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即難認係被告單獨支出且屬於「借貸」性質,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㈣、又查,被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6 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LD新鍾愛終身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則為被告,保險費用均由被告銀行轉帳扣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倘被告於兩造離婚時辦理上開人壽保險解約,即可領取解約金,則依市場交易之供需以觀,該保險單確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無訛,該保單價值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惟查,被告於離婚後之100 年5 月6 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則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足見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

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顯見原告既變更為該保險之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該保單所具之價值(提前解約金)係歸原告取得,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主張讓與原告對於國泰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126,338 元,故得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自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74元(計算式:148,412-126,338 =22,074 )及自102 年3 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原告逾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均計算至100年3月9日止) ┌──┬─────────┬────────┬───────┐
 │編號│ 婚後財產:價值   │    所負債務    │  備註        │
 ├──┼─────────┼────────┼───────┤
 │ 1  │屏東縣長治鄉永興段│                │              │
 │    │961-10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鑑價為4,757,08│
 │ 2  │屏東縣長治鄉永興段│                │5 元,然扣除11│
 │    │323 建號,門牌號碼│                │8 萬元以及60萬│
 │    │「屏東縣長治鄉潭頭│                │元之贈與,合計│
 │    │路196 號」建物,權│                │為2,977,085元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3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74│                │              │
 │    │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款:19,180元      │                │              │
 ├──┼─────────┼────────┼───────┤
 │ 4  │長治郵局存款:26,4│                │              │
 │    │91元              │                │              │
 │    │                  │                │              │
 ├──┼─────────┼────────┼───────┤
 │ 5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57│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存款:2,849元     │                │              │
 ├──┼─────────┼────────┼───────┤
 │ 6  │                  │編號1 、2 合計貸│              │
 │    │                  │款餘額:        │              │
 │    │                  │2,698,000元     │              │
 ├──┼─────────┼────────┼───────┤
 │總計│1 +2 +3+4+5 =  │2,698,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
 │    │3,025,605 元      │                │327,60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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