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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清海
相 對 人 黃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書(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清海與相對人黃雪梅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12)粵梅嘉應第002533、002534號公證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70016、070019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12)粵梅嘉應第002533、002534號公證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70016、070019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判決內容以:原告黃雪梅(即本案相對人)、被告鍾清海(即本案聲請人)於2011年2 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2 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2011年5 月31日到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經過與被告相處1 個多月後,因與被告生活習慣、性格差異等原因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同年7 月20日返回大陸,之後,原告未再到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後無生育小孩,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務。
2011年8 月2 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准原、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認識不久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存在生活習慣、性格差異等問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視此婚姻關係狀況,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
被告鍾清海經本院公告傳喚,期滿後未到庭應訴,依法應作缺席判決。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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