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建,24,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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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振宇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盛霖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將100 年11月2 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500,000 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原告隨即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辯論期日時除主張上述聲明外,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00 年11月2 日簽發如面額新臺幣180,000 元之本票一紙一併返還原告,另又於本院102 年10月23日辯論期日時減縮上述給付金錢部分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直徑30公尺圓頂溫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680,000 元,工程付款辦法分為六期,工程期限自100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倘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則原告需支付被告違約金50萬元,驗收期日則為101 年1 月15日前,並由原告提供如附表2 張本票兩張予被告,乙張面額為1,500,000 元,俟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及另乙張面額為180,000 元,於保固期一年屆滿後,亦應返還原告。

經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1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合計業已給付80萬元,尚欠第四期工程款35萬元、第五期工程款35 萬 元、第六期工程款18萬元,合計共積欠原告88萬元之工程款。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書經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施工。」

,惟依上開約定內容,並無包含電腦控制系統、噴霧系統全套、植栽架及完成品,以及各式草藥等工作項目。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所載:「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增減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 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該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惟上開約定內容並無增減工程項目之附件併入合約。

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即報請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驗收期日則為101 年1 月15日前,從而縱原告於驗收期日前完工亦未逾期,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如期驗收並受領交付之工程後,詎不出具驗收字樣,預留日後爭執工程未如期完工索賠違約金,被告拒不出具驗收字樣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阻止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被告)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原告)不得拒絕。」

,而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於上開驗收期日前亦未通知原告有何部分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存在,此觀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以屏東海豐郵局存證號碼第3 號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除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5萬元外,並無表示工程未完成即明。

再者,倘原告為將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亦無委託他人進行第二期工程之可能。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間,有設立圓頂溫室之需求,而原告經訴外人王建平引介下,得知被告公司有此需求,原告遂經訴外人王建平陪同,出面與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因原告聲稱系爭工程內容包含電腦控制系統、噴霧系統全套、植栽架及完成品,以及各式草藥等工作項目,均將由原告一併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詎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包含上開口頭約定之工程項目,而被告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而一時未查,便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時至101 年1 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至現場察看,卻未發現上開口頭約定之工程項目,經被告公司向原告反應未果,始於101 年5、6 月間委請訴外人王建平出面邀約原告與被告公司協調,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淑惠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放棄被告尚未給付之88工程款萬元之請求,而上開未經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亦無須施作,而由被告公司發包予其它廠商施作。

詎料,原告隨後便更換法定代理人為江盛霖後,即拒絕承認前法定代理人林志翰所為之承諾,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負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既遲於101 年1 月中旬始完成系爭工程,業已逾越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即100 年12月15日,而得依第13條規定,以原告應賠償伊50萬元之違約金抵銷之。

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間確有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原告起訴狀所提出證一之工程合約書,簽約當時至少並有將估價單詳細表(下稱估價單)及結構圖(工程圖說)兩份、原告存摺影本作為附件。

2、上開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契約書第13條所定違約賠償金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

3、簽約隔日原告確有將明細如本院卷第25頁之本票兩張交予被告,現該兩張本票仍為被告所執有。

4、兩造簽訂契約後迄今,被告共給付原告之款項為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之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餘款88萬元尚未給付。

(二)爭執所在:1、原告主張已於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及期限內完工,是否屬實?2、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88萬元款項之本息,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2 張?被告是否得依合約書第13條主張就50萬元違約賠償金部分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就系爭工程依兩造所簽契約,究應於何時完工部分,原告固稱依估價單所載施工期應為45個工作天,被告則稱完工日期應為100 年12月15日等,且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合約書,於合約書簽訂同時並將估價單、結構圖等作為附件,而估價單備註第2 點後段記載「實際施工期45工作天」,但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工程期限中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第6條第五期款之付款辦法中又約定驗收日期為101 年1 月15日前,3 個日期互有不同,致造成爭議。

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應為45工作天部分,該部分係記載於原告公司名義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0頁)中,而依該估價單名稱及其備註第3 點「本報價有效日期為1 個月」之記載等,均可知該估貨單應係原告為與被告訂約,由原知於簽約前所提之文件(即要約引誘),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被告雖稱尚待查證,但本院認依上述內容及交易習慣等,已足為此認定。

而嗣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又另行訂立工程合約書,雖將較早之估價單作為附件,但該附件顯僅作為補充合約之性質,兩造就完工日期既已於工程合約書中另行訂明為100 年12月15日,堪認兩造就完工日期已另有約定,原告自不能再主張完工日期為原估價單所載45工作天;

至於驗收日期兩造固另行約定於101 年1 月15日以前,但完工日期與驗收日期之意義本來即有不同,且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更於第13條約定若乙方(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約定完工之日尚未完工,應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再次於合約中明白約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故該驗收日期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0 年12月15日之認定。

(二)次查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基於兩造之約定,究應完成何等工作,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除圓頂溫室新建工程外,尚包含電腦控制系統、噴霧系統全套、植栽架及完成品,以及各式草藥等工作項目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原告就以價金168 萬元承攬而應施作那些工程之項目,已詳列於該估價單中,工程名稱為「30米圓頂溫室新建工程」,項目僅有「溫室結構主體」(含結構材料及加工、螺絲組、農業專用膜、施工組裝、54吋四方形直結百葉扇、稅金),被告其後與原告所簽工程合約書則載明工程名稱為「直徑30公尺圓頂溫室興建工程」,工程總價仍為168 萬元,兩造並將估價單、結構圖2份作為附件以補充工程合約書,結構圖2 份亦僅畫有圓頂溫室之構造,並無其他內部需裝設何種控制系統等設計,由以上客觀情形可知,至少就工程範圍及價金部分,被告顯係接受原告之報價後,再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才會一併將估價單、結構圖2 份作為附件補充合約書,故原告稱兩造於簽約時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僅限於圓頂溫室結構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除圓頂溫室結構工程外,施作範圍尚含電腦控制系統、噴霧系統全套、植栽架及完成品,以及各式草藥等工作項目云云,但顯與兩造工程合約書及作為附件之估價單、結構圖不符,被告復辯稱簽約時一時未查(未細看)即簽約云云,但被告公司資本額高達3 億元,此有被告公司之設後登記事項卡可證,被告公司應有相關處理法律之人員,本件契約總價為168 萬元,金額非低,則被告稱其負責人簽約時並未細看內容,與常情不符,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兩造最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本應於100 年12月15日完成圓頂溫室結構工程業如上述,被告並依此辯稱原告未如期完成云云。

查證人黃騰右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辯論期日具結後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一個直徑30公尺圓頂工程?)知道。

(該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所承包,是否知道?)知道。

(原告公司材料進工地時,是否有在場簽收?)有在場簽收。

(你除了在場簽收,有無擔任監工的工作?)公司各人員負責的工作都是由林淑惠董事長指派,當時並沒有特別指派我負責監工,我是負責材料清點、原告公司要進場、離場及董事長指令的訊息傳遞給原告公司,我回報進度給董事長時,董事長會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情,並沒有叫我監工。

(系爭工程在完工後,有無進行驗收?)我並沒有被授權監工,驗收的過程之前與之後,林董事長是請廠長驗收,看工程是否完工,因為接近驗收時,董事長一直沒法南下,董事長給我的訊息是請我們廠長來與原告辦理驗收事宜,因為那時尚有牽涉到電力的問題,林董事長是請我去請廠長負責這件事。

(驗收時有無在場?)我傳遞這個廠長要去驗收的訊息後,廠長有去,並且有解決驗收出現的電力問題,我自己也有去,但我不知道廠長驗收的認定結論為何。

(驗收大約是在何時?)在我的印象中,驗收把電力問題解決後,還有一個地基的問題,被告公司有反應地基問題,原告公司也有去處理,在我離職前,我有得到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的訊息。

驗收日期我沒辦法回答。

(原告公司報驗的事情是否知情?)知道。

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

…(證人是如何得知董事長有請廠長去驗收?)因為董事長都在北部,我有跟董事長報告說原告完工了,要請董事長驗收,董事長就跟我說請廠長去看一下,是否有什麼問題,我就請廠長去處理這個問題。

(後來廠長處理的情形是否清楚?)在我印象中,除了電力問題,最後有一個水泥底座固定的問題,我印象中是已經處理好,但後續發展就不知道。

(後來被告是否還有針對系爭工程跟原告進行協調,是否清楚?)我記得,在驗收之後有一些認知差異,例如材料、施作方式,有在公司開會,但開會內容我沒有參與。

(在被告公司當時擔任何職務?)我在公司擔任的職務不固定,我也沒有正確職稱或職務範圍,董事長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本件工程簽約時,是否在場?)工程是由雙方口述,原告有先擬1 份合約,我在現場依照兩造已修改的意見作成書面,讓兩方簽約。

(你修改的內容,是否包括估價單的詳細表?)沒有,在我印象中,這些資料都是有電子化,我只有做日期與文字及一些合約內容的變更,我印象中沒有對估價單做變更。

…(證人說自己的工作沒有固定,最初是誰請你到公司?)我上屬的長官就是董事長,是董事長幫我面試的。

…(在公司做了多久?)從100 年9 月到101 年6 月。

(你說的廠長是否為張笑寧?)對。

(你說原告進場來施工,你有負責進場與離場,原告何時完工,是否有與你提及?)有,他有說工程已經ok了,請我通知董事長來驗收。

我的印象是那一陣子一直在下雨,完工時間有延遲到,原告有反應,我反應給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工程延後,但不到一週,工程就好了,原告董事長的兒子有跟我講已經完工了,可以請董事長驗收。

但時間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沒有拖到農曆過年。

(兩造簽約時,證人有在場並幫忙打出合約文件,兩造修改內容為何?是否有聽到?)我對驗收日期比較有印象,其他項目我沒有印象有做大幅更動。

(原告簽約時有帶1 份草稿,其他部分你並沒有修改,是否即為這份估價單?【提示本院卷第23、24頁】)是,但後來原告方面還有再針對細目另外提出書面文件給董事長,因為董事長有提出這樣的要求。

(在證人離職前,原告有無向公司要求工程款,但你公司拒絕給付?)我知道,因為兩造對完工的物件有認知差異,導致被告公司董事長認為這與其想像不符,公司的款項與支付都是由董事長處理。

款項如何給,是否延後給,我不清楚。

(原告公司完工後向你們公司請求款項,這件事是否知道?)我就是一個中間角色,所以請求款項我有向董事長傳達。

董事長認為這與其認知有差異,他說會自己跟原告公司洽談,也請我與原告公司約時間洽談。

(你在幫原告公司傳達要給付工程款,你們公司董事長有無說到因為工程延期,所以要延後付款?)沒有,而且延後付款在我印象中不是因為工程延期,是因為物件與其想像有差異。」



按證人之前為被告公司雇用人員,且依卷附材料簽收單(本院卷第24頁)證人黃騰右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將材料運至被告公司時,確有在場簽收並參與驗收之協調等,就系爭工程顯有一定參與,而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與兩造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詞前後一貫,兩造間就其證詞之可信度亦未有重大爭執,其證詞自可採信。

而依黃騰右上述證詞可知,原告確曾向證人表示工程業已完工,完工日期雖有延後,但因原告施作時有一陣子一直在下雨,被告負責人有同意工程延後,之後不到一週就完工,時間沒有拖到農曆過年(按101 年農曆正月初一為該年1 月23日),被告負責人延後付款不是因為工程延期,是因為物件與想像有差異等,則原告雖已延誤完工日期,但被告既曾同意工期延後,其後原告於不到一週即已完工,原告之工程即無延遲之情。

原告稱其於100 年12月15日已如期完成雖不可採,但其後既已於101 年1 月完工,被告於答辯狀內亦自認原告係於101 年1 月中旬完工(本院卷第46頁),原告確係於101 年1 月中旬完工已可認定,原告完工日期縱較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日期為晚,但已經被告同意延後,被告當時亦從未以此質疑原告,故原告稱其最後已依約(完工日期曾變更)如期完工即屬可採。

被告稱原告延後完工,依約應賠償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則均無可採。

至於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仍依證人黃騰右上述證詞可知,於驗收時雖曾有電力問題及水泥底座問題,但其後原告亦已處理完畢,縱被告嗣後於原告要求付款時,就原告應成的物件認知有差異,但如上所述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僅為直徑30公尺圓頂溫室結構工程,則自不能因被告負責人嗣後主觀認知認原告尚未完工,本院依法自應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業已依約完成。

(四)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且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長後並無拖延業如上述,原告並基於此所要求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分就第4 期至第6 期款項說明如下:⒈就被告應付之第4 期款,依約應於原告依設計圖所示全部施工完成無誤及抽風設備安裝完成後,開立60日35萬元支票予原告,依上所述於原告本件起訴時顯早已到期,該付款期限早已屆至,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自應加以給付,原告並請尤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⒉就被告應付之第5期款,依約應於整體施工完成後依設計圖驗收無誤(無漏水、無瑕疵、無操作問題等)後,被告應開立60日支票35萬元予原告,雖被告不願給予原告驗收通過之證明,但仍依上述,本件於原告要求被告驗收後,就工程部分被告僅曾向原告表示有電力問題及水泥底座問題,但其後原告亦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依約本應給予原告業已驗收完成立證明,但被告卻僅因就原告應完工之物件主觀上有其他認知,拒不給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應可採信,亦即於原告已履行完成且被告至現場驗收並經原告改善完成時,即視為已驗收完畢,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自應加以給付;

但被告就該期款所負遲延責任部分,本件第5 期款,本來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何時驗收完成為不確定期限),而原告雖曾於101 年1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全部餘款,但當時原告既未改善完成,被告依法尚得拒絕驗收,故當時被告就第5 期款尚不負遲延責任,但原告其後於起訴狀明確再要求被告給付,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所揭示見解,被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即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5 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⒊就被告應付之第6 期款,依約應於被告驗收後起算保固1 年到期,被告於驗收後6 個月支付現金18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黃騰右101 年7 月離職前早已改善完畢,當時被告即應出具驗收完成之證明,均如上述,又就原告改善完畢之日期,雖無法明確,但依證人王建屏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辯論期日之證詞:「…(是否有幫林顯德去跟被告公司處理?)有,我有請邱翰麟夫妻二位,與被告公司主管、林顯德先生一起談。

…(兩造主要爭議為何?)因為被告負責人認為原告已經拿了70多萬元去了,希望原告就此打住,以利後續合作,可是林顯德還是要拿全部的尾款,然後接著就訴訟了。

(那天談的結果有無結論?)那天談的很和平,林顯德他說他盡量朝當天協調的方向去進行。

(那天談話的時間大約是何時?)大概是去年五、六月份。」

,由上述證詞可知,於101 年5 月前雙方即已就工程是否限於溫室圓頂結構工程或包含其他內部系統發生爭執,則原告改善最遲顯是在101 年4 月底即101 年5 月前即已改善完畢,否則不會只爭吵系爭工程之範圍,惟原告依約僅需負責施作溫室圓頂結構工程,被告當時本應即出具驗收完成立證明業如上述,則以101 年4 月底加計6 個月,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時,第6 期款項之付款期限亦已屆至,原告被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自應加以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6 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簽約隔日而交付如附表之本票2紙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後之備註內容:「…本票分為兩張:乙張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甲方於驗收完畢後退還本票予乙方,乙張票面金額為十八萬元,甲方於保固期一年結束後將本票退還予乙方。」

而如上所述,驗收完畢(完成)最遲應為101 年4 月底,保固1 年則最遲至102 年4 月底期限亦已屆至,則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2張本票,即屬有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之證人王建屏證述: 「(證人在向被告公司介紹原告公司時,是如何介紹被告公司的業務性質?)我說原告公司是在做噴霧式的溫室,可以控制溫度等。」

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確實不可能只是單指溫室結構,而不包含溫室內部的電腦控制及噴霧系統,被告發包系爭工程給原告,亦不可能只是要原告來施作一個溫室結構的空殼;

原告陳稱溫室內部電腦工程等是第二期工程,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而聲請傳喚邱翰麟到庭作證,然而據證人邱翰麟到庭作證,業已證述系爭工程非其設計,更不知道系爭工程契約尚有分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的情事,足見原告在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明確告知溫室內部電腦工程等,不在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以致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合約就是整個溫室包含內部電腦工程等設備一次做到好,所以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蓋被告既要由原告承攬該工程,當然是要由原告從頭包作到尾,原告當然要一次就跟被告報價清楚,總價到底是多少,多少錢可以做到好,原告故意利用所謂第一期或第二期的術語,使不懂工程的人誤認,已經不只第一次,此業經證人王建屏到庭作證稽詳,連王建屏介紹原告去承攬另一件海豐科技園區的案于,原告亦是利用如此手段而衍生糾紛;

證人彭清光作證,證稱系爭工程為邱翰麟所設計云云,業經證人邱翰麟到庭作證否認,且證人邱翰麟更否認知悉所謂第二期工程的事情,足見證人彭清光與原告所稱第二期工程,僅係原告詐取工程款之語術;

依證人邱翰麟及王建屏之證述,可知被告在獲原告告知系爭工程未包含溫室內部電腦控制系統等設備後,已立即向原告反應,並因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而要求協商,是以被告所辯絕非臨訟卸責之詞;

證人張笑寧到庭證述,業已陳明系爭工程並未經過被告驗收,亦未完工交付云云。

查被告縱係因證人王建屏之介紹而與原告簽約,但依證人王建屏之證詞可知,其於介紹後就兩造是否有簽約並不知道,於兩造簽約時亦不在場,就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內容亦不知道等,則不論其最初如何將原告介紹予被告,但如上所述兩造係先由原告出具估價單後,被告再與原告簽約,估價單已明載系爭工程僅含溫室圓頂結構工程,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約,本可決定是否僅施作溫室圓頂結構工程抑或要含內部系統,其最後決定只與原告簽署施作溫室圓頂結構工程,自不得基於證人王建屏個人猜測之詞,即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時,原告需為被告施作內部電腦工程等。

且原告縱與其他廠商發生工程糾紛,但糾紛原因可能有多種,簽約時情形亦各異,自不得以此反推即認原告兩件工程者均係以同樣手法詐騙相對人簽約。

又證人彭清光縱表示有第2 期工程,但有第2 期工程非即代表原告最初簽約時一定要向被告表示後續需有第2 期工程,且1 件較大工程本可分成數次簽約(詳下述),及彭清光縱誤認第1 期工程是由邱翰麟設計,實不足以如被告所述可證明原告訂約時即有欲詐取本件工程款之意,則被告執有無第2 期工程等欲作對己有利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復辯稱其簽約時是要一次做到好,不可能只是蓋個空殼而已云云,但工程上基於各種原因,如想先觀察對方施作工程能力如何,而將一件較大工程分數次發包,最後為同一人等,實屬常見,被告稱其當時不可能只要一個結構工程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縱屬實,僅為該公司內部動機,既無證據證明當時有向原告表示,又與最後簽約內容不符,所辯無可採信。

另被告是否曾要求原告協商,係訂立契約後之事,及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負責人或有權代表之人曾表示捨棄工程餘款不再向被告要求,被告辯稱其毋需至給付餘款云云,仍不可採。

而證人張笑寧在本院要求其作證最初詢問其與被告負責人有無親戚關係時,一開始稱無,故本院要求其具結,但嗣後又表示與被告負責人為前配偶關係,經本院再為詢問即表示不願具結,則其之前證詞可信度實有疑問;

更且如上所述本院亦認定原告最後未取得被告出具之驗收完成證明,但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待主張條件視為成就,故證人張笑寧之證詞縱予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兩造就主文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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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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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振宇農業科技│100年11月2日│未記載  │1,500,000元 │****32    │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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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振宇農業科技│100年11月2日│未記載  │180,000元   │****33    │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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