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建,2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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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二、被告則以:
  7. ㈠、伊並無民法第509條指示不當之情形:系爭設計圖說開挖坡
  8. ㈡、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或工法、亦無指示原告打設鋼板樁,實
  9. ㈢、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原告自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
  11.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6月4日簽訂系
  12.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黎明公司製作,並由黎明公司監造,而
  13. ㈢、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系爭設計圖說,其內容為:基礎土方
  14. ㈣、系爭承攬契約設計圖號4一般附註㈡一般部分及㈢土方部分
  15. ㈤、原告四度分別會同黎明公司監造人員於99年9月14日、99年
  16. ㈥、原告改採「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施工,於100年2月19日
  17. ㈦、原告在投標前,未曾對於基礎開挖系爭設計圖說提出釋疑。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因被告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鑽
  20. ㈡、原告得自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782萬1,494元。
  21. ㈢、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22. ㈣、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認系爭工程中基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中基礎塊開挖施工部分
  24.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26.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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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張良平,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宗恩,則李宗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至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4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約定工期自開工日起算300 天,原告自99年6 月13日開工,惟因被告招標時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鑽探及試驗資料,致原告進場後,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第13號圖面(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以斜度1 :0.5 (垂直:水平)進行坡趾處基礎塊開挖,始發現場地質均屬飽和砂土,且地下水位遠高於設計基礎頂部,而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無法依系爭設計圖說完成基礎開挖,原告更四度會同設計監造人員於99年9 月14日、23日、30日、同年10月15日於現場依系爭設計圖說所示開挖坡度實際試挖,均發生流砂、湧水之情況,其淺層開挖面,有崩坍之狀況,經兩造確認系爭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地質條件不符,按系爭設計圖說之工法即導水路工法無法實施。

原告為求汛期雨季來臨前趲趕工程進度,以及因應現場基礎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異情況,改採擋土支撐強度大及水密性較佳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該工法嗣後並經監造單位同意。

原告遂於99年10月30日起在基礎開挖施工前,即進行鋼板樁打設、架設水平支撐及抽水作業,而後於100 年2 月19日止,完成基礎工程,隨即順利推展後續之工程,並如期履行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就本件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設施,變更契約工法所生契約變更事項共支出項目及金額:⑴直接工程費用849 萬6,723元。

⑵間接工程費用150 萬3,920 元:①「品管管制作業費」179 萬7,413 元、②「勞工安全衛生費」57萬2,836 元、③「環境保護措施費」168 萬1,069 元。

④「包商管理雜費及利潤」932 萬6,454 元、⑤「營業稅」560 萬6,495 元、⑥「工程保險費」226 萬3,600 元。

前揭總金額佔契約總價之比例17.70 %(計算式:21,24 萬7,867 ÷1 億2,000 萬=17.70 %)⑶直接費用應隨附增加該間接費用及稅金150萬元(計算式:849 萬6,723 ×17.70 =150 萬3,920 元≒150 萬元)。

總計本件基礎擋土開挖工程變更後之工程費用共計999 萬6,723 元(計算式:849 萬6,723 元+150 萬元=999 萬6,723 元。

)。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設計圖說指示不當,致無法順利開挖土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向被告請求增加上開基礎工程開挖費用;

又被告核准原告變更設計及工法,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項契約變更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擋土基礎開挖費用;

退步言之,縱使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惟系爭承攬契約成立當時,原告無法預期按系爭設計圖說以斜度1 :0.5 之自然邊坡方式,無法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始能施工,若仍依契約原定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是爰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上開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9 萬6,72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無民法第509條指示不當之情形:系爭設計圖說開挖坡面固為1 :0.5 ,惟僅用來計算可能挖掘之土石數量,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能穩定,應由原告視現況調整,並不受坡面必為1 :0.5 之限制。

又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工程,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項目,均採全單位計價,不論施作數量,均按價目表給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定工法,究竟如何排水或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應由原告本於專業考量,於投標前自行評估選定工法,不能再要求伊支付額外費用。

㈡、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或工法、亦無指示原告打設鋼板樁,實測地盤線雖然低於原設計之地盤線,惟經重新檢討並不足以影響「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假設工程費用,依約伊無庸增加給付工程款。

㈢、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原告自行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非情事真有變更或系爭設計圖說有誤,伊均無庸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1 億2,000 萬元、約定自開工日起算300 天,原告自99年6 月13日進場施工,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並於100 年12月7 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黎明公司製作,並由黎明公司監造,而被告公開招標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設計圖說,並未提供水文高程之鑽探報告。

㈢、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系爭設計圖說,其內容為:基礎土方開挖坡度1 :0.5 (垂直:水平)(即土堤圍水邊坡開挖方式)。

㈣、系爭承攬契約設計圖號4 一般附註㈡一般部分及㈢土方部分4 之約定為「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據設計圖將各水工結構就既有建造物之相對位置放樣之位置經工地工程司認可後始可施工」、「本工程之各項開挖均以圖示之開挖線為準…,原告進行堤防工程之基礎開挖時,因現場地質均屬飽和砂土,地下水位高於設計基礎頂部,無法依系爭設計圖說之圖示施工。

㈤、原告四度分別會同黎明公司監造人員於99年9 月14日、99年9 月23日、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5日於現場依系爭設計圖說圖示開挖,發生流砂、湧水情況,淺層開挖,有崩坍之狀況。

㈥、原告改採「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施工,於100 年2 月19日完成基礎工程,並如期履行系爭工程。

㈦、原告在投標前,未曾對於基礎開挖系爭設計圖說提出釋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改採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即原告採用鋼板樁擋土支撐工法完成基礎開挖,因而增加之費用,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增加報酬?㈡被告提供系爭設計圖施工圖說是否就施工方法予以指示?及被告有無提供水文資料之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若為肯定,則該指示有無錯誤,而應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增加之工程費用?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若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因被告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鑽探及試驗資料,其於投標前無法由勘查現場得知地下水滲流之實際狀況,致其進場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 (垂直:水平)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打設鋼軌樁為擋土設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無法完成基礎開挖,其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密性高,擋土效果好之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並打設鋼軌樁為擋土設施,因現場地質均屬飽和砂土,地下水位高於設計基礎頂部,無法依系爭設計圖說之圖示施工,且有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及原告四度分別會同黎明公司監造人員於99年9 月14日、99年9 月23日、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5日於現場依系爭設計圖說圖示開挖,發生流砂、湧水情況,淺層開挖,有崩坍之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原告提出前揭4 次現場試挖照片及兩造往來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第105 至19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施工現場地質狀況為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打設鋼板樁一節,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1-266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為憑,該鑑定結果略謂:「2.依據附件五圖號13、20設計圖,原設設計圖係採側築堤擋水後,以自然邊坡方式1 :0.5 (垂直:水平)進行坡趾處基礎塊之開挖施工,又依據圖號10、11、12縱所面圖顯示,原現況河面距坡趾處基礎塊頂約2M,亦即基礎塊之開挖面約為原現況河床面下5M之位置,故該開挖面已位於河川常流水位及地下水位之下,現垤任據該設計之坡度開挖施工,確有滯礙難行之處。

3.坡趾處基礎塊施工時,若採原設計圖示之自然邊坡方式進行開挖,因工趾地層係屬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且位於河川常流水位及地下水位之下,當土方採自然邊坡方式開挖時,即會發生坍塌之情況;

易言之,若未打設臨時擋土設施,並延長地下水位之滲流線長度,將無法進行降水區工。

4.本案工程為施作坡趾處之基礎塊,確有打設鋼板樁之需求,以求增加地下水位之滲水線長度,俾利於開挖面內之降水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

又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⑴、依據本工程設計圖圖號10、11、12縱斷面圖顯示,原現況河床面距坡趾處基礎塊頂約為2m,亦即基礎塊(高度3m)之開挖面約為原現況河床面下5m之位置,故基礎塊開挖面己位於河川常流水位之下,採土堤圍水方式可暫時導引地表水之流向,惟工區地質係屬一透水性甚佳之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地層,若未打設臨時擋土設施,延長地下水位之滲流線長度,將無法進行基礎開挖面內之抽水降挖作業。

…⑶、坡趾處基礎塊施工時,若發生湧水時,因無法排除開挖面內之積水,將無法採原設計圖示之自然邊坡(1 :0.5 )方式進行開挖施工。

若發生邊坡坍塌之情況時,應打設鋼鈑樁等擋土設施,以求開挖面之穩定。

⑷、依據本案工區之地質及水文條件,為施作坡趾處之基礎塊,確有打設水密性較佳之鋼鈑樁需求,以求增加地下水位滲水線長度,俾利於開挖面內之降水施工。

本工法亦為一般水利工程遭遇類似狀況時最常用等語」。

此有該會102年3 月29日高市土技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又證人即黎明公司派駐本件工區之監造人員樊彧剛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造,從事監造工作10年以上了,系爭工程伊印象中當時有3 到4 次的試挖,原告是在系爭設計圖說上所設定的基礎位置附近進行試挖,伊所看到的是這幾次試挖都是崩坍,地下水都是湧出來,因此勢必要先做擋土設施才能施作,黎明公司石永祺他們有提到可以用導水排的方式把水導開,以伊個人的立場,鋼板樁才能真正有效的擋土,導水沒有辦法,是因為那是一個空曠的場地,地下水層在哪裡也不知道,要導到哪裡去,無論如何導都還是會有地下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

本件系爭工程經4 次開挖,發生流砂、湧水情況,淺層開挖,有崩坍之狀況,最終以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施工工區地層屬於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依地層特性,以導水路法並採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確實無法完成基礎開挖,承攬人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為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打設鋼板樁,即屬可採。

⒉被告雖稱系爭設計圖說開挖坡面為1 :0.5 ,僅用來計算可能挖掘之土石數量,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能穩定,應由承攬人視現況調整,並不受坡面必為1 :0.5 之限制云云。

惟原告即承攬人本應按圖施工,此觀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設計圖號4 一般附註㈡一般部分及㈢土方部分4 約定為「承包商(即原告)於施工前,應依據設計圖將各水工結構就既有建造物之相對位置放樣之位置經工地工程司認可後始可施工」、「本工程之各項開挖均以圖示之開挖線為準…」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圖說僅係計算挖掘土石量,原告毋庸按圖施工,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非可採;

且系爭設計圖說以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以工區之地質環境而言,顯然偏不穩定,確實不可行,業如上述。

又系爭承攬契約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為一式計價項目,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固可認為雙方預期完成基礎開挖必須進行假設工程,亦即以擋抽排水、擋移圍水之方式控制地下水,並施作臨時擋土設施為雙方預期之工法(即導水路工法);

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請黎明公司設計監造,設計當時即以導水路工法並設置臨時擋土設施估算費用,臨時導水路並未出現在系爭設計圖說上,此經證人即黎明公司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石永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反面),並有臨時擋土設施費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可知被告係採導水路法並打設臨時擋土設施,憑為計價基礎。

此項單價分析固屬於黎明公司之內部設計評估,為原告投標前所不知,然據上可知,以系爭設計圖說所示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被告所預想之係採臨時擋土設,與原告最初進場施工選定之工法,不謀而合,足見系爭設計圖說按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雙方預想採導水路工法並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即足以完成基礎開挖。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原告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非情事真有變更云云,惟承攬人之工地勘查義務,係以一個有經驗之承攬人,被預期應該發現之工地狀況為標準,而非以一個地質學家所應發現之工地狀況為標準。

經查,系爭工程招標並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三不爭執事項㈡】。

換言之,承攬人之工地勘查義務僅須就裸露於地表外之岩石,以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加以注意即可,無庸窮盡調查方法以明瞭水面下之地層因素。

承前所述,系爭設計圖說按斜度1 :0.5 坡面進行自然邊坡開挖,雙方預想以採導水路工法並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即可完成基礎開挖,其後原告進場施工,因工區地層屬於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依地層特性,以鋼軌樁為擋土設施並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而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且地層特性,又依據行政院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第十一篇:河川整治工程」第11.1.5節說明,在綜合規劃及設計階段即應完成「地質探查」工作,故於招標階段,業主應將「地質探查」資料提供給予投標廠商參考,以利投標廠商研判適當之施工工法,此有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頁),被告於招標時未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予原告,為被告所自承;

原告於投標前已前往本件工區履勘地形、水位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協理蔡文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是以,被告既未提供工區地質鑽探報告供原告投標估價參考,原告僅可憑其以往相關工程施工經驗,及查勘現場狀況,據以研判施工方式及費用,惟水面下之地層因素,常存有不可預期之風險存在,是以本件工區地層特性已超乎雙方之預期,致原來預想之工法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料,水面下之地層因素,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無法僅由勘查現場得知水面下實際狀況,並非有經驗之承攬人單憑勘查工地即能判斷。

況且,實測地盤線確實低於設計圖所示之地盤線,增加地層特性影響程度,打設鋼軌樁或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工法並不相同,分屬不同工作,擋土效果及施工成本亦不相當,原告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倘仍依原定一式計價項目給付工程款,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可採。

㈡、原告得自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782 萬1,494 元。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999 萬6,723 元(即直接工程費用849萬6,723 元加上間接工程費用150 萬3,920 元之總如)云云。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並非一律按契約原來效果增加給付。

⒉本院就原告承攬工區以鋼板樁工法完成基礎開挖工所需費用等情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略以:「三、參考前述鑑定案原申請單位所提供之擋土設施施工照片,前述擋土設施之施工期間係為99.11.6~100.1.27. 四、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36期(99.11.19)及第37期(100.1.17)之營建物價中,“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13m (單邊水平長,不含水平支撐)" 單價分別為6,658 元/m及6,711 元/m(詳如附表一),推算該期間之平均單價為6,685 元/m。

五、另依據前述營建物價中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 =6m(單邊水平長,不含水平支撐)與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6m(單邊水平長,含水平支撐)間之價差分別為693 元及698 元,推算該期間水平支撐之平均單價為696 元,據此計算/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3m (單邊水平長,含水平支撐)於該期間之平均單價為6,685 十696 =7,381 元/m。

六、本案擋土設施施設樁號為OK十000-lK十000 ,依據附圖所示之擋土設施施工圖,計算擋土設施施設之總長度為2,006.4m。

七、綜上所述,原告採用前述之擋土設施型式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費用,茲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36期(99.11.19)及第37期(100.1.17)營建物價中之工項平均單價計算,其費用為:2,006.4m×7,381 元/m=14,809,238元等語。」

,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4 月9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94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頁),故完成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費用應於1,480 萬9,238 元以內,即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龍威營造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5 號(下稱另案),與本件情節大致相符,且認定以打設7m鋼板樁即可完成,並據以計算施工合理費用為304 萬8,400 元為已足,本件自應亦為相同認定以打設7m鋼板樁始為合理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周宏一到庭證述:本件與另案開挖深度均為3 公尺,但是會因為基礎塊底部之高程不一樣,導致開挖深度不同,需視基礎底部高程位置而定,有可能在同一河流部分區域需13m 深的開挖,但在部分區域僅需7m,之後又可能變成20m ,對於另案有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認為7m即可,伊不表示意見,伊鑑定本案係依一般設計考量原則以符合法規之最低要求為標準,才會認定13 m符合安全性,並非以考慮絕對安全性才認定13m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又本件工區依系爭設計圖說施工圖總長度為2006.4m ,施工期為為99年11月6 日至100 年1 月27日,此有上開946 號函記載明確,其施工期間、施工長度均較另案施工工期較長。

再者,以打設13m 鋼板樁,該鋼板樁頂端僅剩極少部分露出於地面,且仍可見部分之水面,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故本院認以打設13m 深鋼板樁始能確保施工安全。

被告未舉證另案基礎塊底部之高程、地下水深度,與本件之工區完全相同,且另案之施工工區長度、期間亦有不同,本院自無從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性工程已經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42萬2,018 元」、「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25萬3,211 元」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共67萬5,229元,此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約定按此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原告為完成基礎開挖而支出之直接工作費用849 萬6,723 元,則增加之工作費782 萬1,494 元(計算式:849 萬6,723 元-67萬5,229元 =782 萬1,494 元),屬於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

除此以外之費用(間接費用、稅金),已非完成工作所必要,承攬人更無由藉此增加利潤,且令被告負擔,亦有失雙方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之精神,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782 萬1,494 元已足,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判決所命增加給付,須待判決確定後,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

原告據此而為給付請求,乃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義務人給付,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自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確定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憑。

㈣、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認系爭工程中基礎塊開挖施工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茲不就民法第509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中基礎塊開挖施工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2 萬1,49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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