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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王可瑜
相 對 人 費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 紙,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提出之7 張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對此均不知情,且本案本票簽發是曾瑩瑩個人行為,並未告知本人,亦未經本人同意。
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數額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系爭7 張本票非其所簽發,亦不知情本票存在云云,係涉及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所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予以釐清紛爭,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之(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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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 年度司票字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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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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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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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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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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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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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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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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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12月20日│10,000元 │未載 │98年12月20日│CH446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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