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消債再聲免,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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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徐海般即徐至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高榮鋒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邱慶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曹豊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王經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徐海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海般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海般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依消費者債務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鈞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嗣消債條例業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156條,爰具狀請求鈞院裁定免責,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更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下列事由應不予免責:

㈠、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裁定免責。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動產清單所列種類甚多而處分不易,顯見聲請人並未思其本身之收支狀況,明顯證明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行徑,導致其無法負擔債務,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正值壯年,未來仍有空間,實應更加勤勉工作,勤儉克己,以設法解決債務,不可企圖藉清算之便,減輕其債務,實扭曲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且聲請人行徑有違公平正義,其聲請清算免責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更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示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於97年10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方式記載無力更生,鈞院又於98年3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按本法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又依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79,500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數額307,708 元。

惟聲請人於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表示,配偶負債龐大無力扶養小孩,僅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計算其扶養費用,惟聲請人亦因有龐大負債無力清償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之子女扶養義務仍應由夫妻共同負擔,無獨厚聲請人配偶之理,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㈣、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9 月間聲請更生,經調閱聲請人現金卡提領明細,聲請人於95年10月提領現金120,400 元,96年1 月提領現金29,100元,96年4月提領現金30,100元,96年5 月提領現金30,000元等,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314 萬元,倘有恣意提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聲請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情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的心態,然其竟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而持續高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相對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消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如此密集消費,容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嫌,是有受不免責裁定適用餘地,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裁定。

㈤、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高達約314 萬元,為本身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所致,應為先前不當投資或過度消費之行為勇於負責,而非僅圖以聲請清算,使債權人之債權有所折損,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准予裁定不免責。

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54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誠實勤勉的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臺灣省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10,2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約剩餘22,305元,另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87,788 元,顯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之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有無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

㈦、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伊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然查聲請人積欠澳盛銀行之款項係因使用信用卡舉債,且聲請人向多家銀行舉債,舉債數額甚至高於月收入數倍,並非實際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生活物品之消費欠款,可見聲請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之事由。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另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海般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自97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每月清償金額之記載,卻附有無力更生之說明,未具備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98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產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3,478元,及清算終止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582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暫編243 建號建物及動產,業於99年12月16日拍定,預計所拍得之價金高達10餘萬元,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0 年7 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及前開建物及動產所拍得之價金16 7,560元應屬原清算財團一部,債權人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有上開債權表附卷可考,無優先權或擔保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167,56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據此,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受不免責裁定,又其於101 年7 月3 日再行聲請免責,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其再為免責之聲請應為適法,自應准許。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95年7 月至97年6 月間,任職於自營之松育資訊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暨週邊耗材買賣之小規模營業活動,95年、96年及97年度所得分別為120 萬元、463,666 元及317,50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有固定收入之人。

另按聲請人於97年10月13日及98年3 月7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每月須支出伙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6,000 元、健保費1,545 元、電費2,958 元、國民年金674 元、自來水費621 元、瓦斯費700 元及抵押貸款利息3,500 元,計15,998元,及扶養二子之扶養費20,900元,惟內政部公佈之95、96、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 元、9,509 元、9,829 元,實係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非為審核個人生活費用絕對之依據,是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非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僅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費用之支出,除扶養費用外,其所支出之貸款費用為每月支出,且剩餘之生活必要費用與前揭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相去不遠,堪認可採;

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聲請人當時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79年9 月生及81年2 月20日)受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6頁)。

然聲請人配偶馬美蘭於95年至97年間雖偶有收入,但馬美蘭原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213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屏東市○○路352 之5 號房屋,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62號強制執行拍定,價款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等情,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及該案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消債抗卷第10頁),是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負債過鉅,無經濟能力扶養小孩乙節,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所陳每月所負擔之扶養費用與前揭標準相差非鉅,準此,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有分配總額167,560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122,416 元(計算式:95年7 月至12月:120 萬元÷12月×5 個月+96年:463,666 元+97年1 月至6 月:317,500 元÷12月×6 月=1,122,416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885,552 元【計算式:95年7 月至97年6 月生活必要費用:15,998元×24月+扶養費20,900元×24月=885,552 元】,仍餘236,864 元。

從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167,566 元,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普通債權人又未得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

㈢、相對人均主張聲請人係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本院細繹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聖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貸款明細,聲請人於97年6 月24日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 年即95年6 月25日至97年6 月24日間,於95年10月4 日至96年5 月15日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9,600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消費共計28,9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9,100元,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4 月及9 月間共消費及借貸151,247 元,總計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消費總額為408,850 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且聲請人93年平均月收入不過3 萬餘元,且借貸之款項亦須分期償還,猶陸續向上開銀行舉債,舉債之數額甚至多次高於月收入之數倍,其舉債目的明顯超過通常必要之生活支出,舉債之數額復足以使聲請人人負擔過重之債務,導致經濟能力惡化,因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相對人此部份主張,即屬有據,而為可採,故據此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㈣、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記載無力更生,且遲未提出更生方案,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應不予免責云云。

惟查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

更生程序係希冀債務人藉由當事人自主協商與自主解決之精神,於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之進行,使陷入債務不能清償之虞的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是以具固定性收入之人,應提出更生方案憑以清償,倘依債務人收入已不足敷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縱限期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已顯無履行之可能,法院亦不得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併依職權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據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記載其無力更生之更生方案,業已詳載按其收入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無任何剩餘,堪認其無法提出任何更生方案以資履行,況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僅限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03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進行者,方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倘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僅生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效果,尚無由構成該款不免責事由,又其於98年3 月6 日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其願意逕行轉入清算程序,以儘速清理債務,業生進入清算程序之效力,是相對人據以指摘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

㈤、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該款事由係以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故不應准予免責。

然相對人僅以前詞置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原因等語,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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