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消債再聲免,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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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玲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黃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蔡政宏 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黃蘭雰 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代 理 人 謝惠櫻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玲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玲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裁定免責。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下列事由應不予免責: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聲請前2 年總收入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必要支出總額為204,000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84,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相符;

又聲請人陳稱前有繳交會款,嗣後即未繼續繳納,此未經聲請人提出會單為佐,不足為採。

㈡、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前二年收入288,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04,000 元後,仍有84,000元,債務人因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前述差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相合。

㈢、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說明書,依國稅局所得清單自行計算聲請更生前二年可支配餘額為161,135 元,然實際上聲請人自承為在家從事家教工作,該部分工作所得原本就未曾依法報稅,必然未顯示於國稅局所得清單中,然聲請人故意忽略此點,以製造更生前二年可支配金額為負數之假象,即以聲請人自承之每月收入10,000元計算,其可支配餘額應為正數,該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觀之,聲請人以債權人等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多筆保費,可茲證明其有購買保單之紀錄,然聲請人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揆諸前揭說明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其明知有上開保單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288,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4,000 元,所餘數額為84,000元,然全體債權人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

並聲明: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有: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李玲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國民小學授課係屬不定時代課性質,且查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無固定薪資收入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確實履行之可能,而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依消債條例第64條及第61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自98年9 月23日上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財產無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費用,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依消債條例134 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0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並經本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又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利用更生程序促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並得使債務人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以消債條例所定之固定收入應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倘債務人所獲取之收入,非每月繼續可得之收入,難期每月固定可得清償一定額數之所得,或未能每月反覆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難認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從事代課老師與家教工作,收入不甚穩定,每月收入未達2 萬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適用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5年至97年可處分所得分別僅為41,316元、10,933元、13,4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47頁至第50頁),而其上開所得來源僅有20,160元、10,920元、13,346元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其餘均非每月固定可獲取之收入;

又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擔任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國民小學之代課老師之收入,所得計約218,289 元(詳見附表),而就此期間其每月薪資所得以觀,其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雖分別有8,060 元、24,510元、31,434元、8,001 元之收入,但至96年底及97年間數月薪資所得則僅有3,000 或4,000 元不等,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7 至115 頁),顯見其收入非每月固定、反覆可得一定之數額而得充清償;

又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就聲請人任職代課老師之工作性質依職權函詢其任職之學校,經該校函覆略以:聲請人所任之代課老師屬不定時代課性質而無固定薪資等語,此亦有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國民小學98年8 月14日屏新國小人字第0980002353號函及97年2 月至98年6 月現金印領清冊可佐,益徵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所獲得之薪資非繼續性、反覆性之收入,難供其每月按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為一定數額之清償,堪認其非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數額,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288,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有剩餘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所有收入已如上述,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經認可,其於報告書上所記載更生前2 年收入為288,000 元,即非得為計算之基礎,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每月仍有領取一定所得,為有固定收入之人,然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所得為218,219 元,仍不敷支付內政部公告95至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28,961 元(計算式:9,210 元×5 月+9,509 元×12月+9,829×7 月=228,961 元),聲請人仍為無清償能力之人,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餘地,惟尚須審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自承其從事家教工作,該部分工作所得原本就未曾依法報稅,而實際上其可支配餘額應為正數,聲請人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故意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98年4 月9 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每月收入約12,000元,雖與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資料顯示之所得每月僅有數仟元之數額略有差距,惟聲請人自95年8 月至97年7 月間之所得共計約218,289 元,業如前述,則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9,095 元,核與其自行所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差非鉅;

再者,聲請人已於更生聲請時提出各金融機構之存摺明細,已證明實際薪資所得,堪信並無隱匿、掩飾其所得及財產等情,自不得以片面臆測之詞逕認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另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聲請人有購買保單之紀錄,卻未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掩飾其清算財團財產、第8款故意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事等語,惟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訊問期日,聲請人亦自承:「曾誤投保保險,但僅有扣款一次,嗣後即無繳款」,且由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亦紀錄僅有一次保險費繳款紀錄,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38頁),復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未續為繳納保險費,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足供獲償,是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前揭事由指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掩飾其清算財團財產、及第8款故意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明細(依匯入日期為準)    │
├────┬───┬────┬───┬────┬───┤
│95年8 月│0     │96年1 月│31,434│97年1 月│15,991│
├────┼───┼────┼───┼────┼───┤
│95年9 月│0     │96年2 月│18,335│97年2 月│2500  │
├────┼───┼────┼───┼────┼───┤
│95年10月│0     │96年3 月│4,194 │97年3 月│10,696│
├────┼───┼────┼───┼────┼───┤
│95年11月│8,060 │96年4 月│4,680 │97年4 月│13,544│
├────┼───┼────┼───┼────┼───┤
│95年12月│24,294│96年5 月│3,900 │97年5 月│2,550 │
├────┼───┼────┼───┼────┼───┤
│        │      │96年6 月│4,940 │97年6 月│14,248│
├────┼───┼────┼───┼────┼───┤
│        │      │96年7 月│0     │97年7 月│39,625│
├────┼───┼────┼───┼────┼───┤
│        │      │96年8 月│4,420 │        │      │
├────┼───┼────┼───┼────┼───┤
│        │      │96年9 月│0     │        │      │
├────┼───┼────┼───┼────┼───┤
│        │      │96年10月│8,840 │        │      │
├────┼───┼────┼───┼────┼───┤
│        │      │96年11月│6,038 │        │      │
├────┼───┼────┼───┼────┼───┤
│        │      │96年12月│0     │        │      │
├────┼───┼────┼───┼────┼───┤
│總    計│32,354│        │86,781│        │99,154│
├────┴───┴────┴───┴────┴───┤
│共    計:218,2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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