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消債更,29,201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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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曜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曜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5,601,48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應繳24,417元,惟債務人尚有另筆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因債務人協商時之收入無法同時繳納協商款及信用貸款分期款;
嗣後雖與合作金庫銀行重新協商,自96年1 月起,每月繳納7,000 元,惟每月還款金額仍達31,500元,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款轉帳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分期轉帳存摺影本、薪資單、國防部撥款明細為證。經查:
㈠、債務人96、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3,027元、43,673元,扣除軍保費、健保費及退撫金後,可支配所得約為40,500元,債務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嗣於96年1 月另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信用貸款之分期清償方案,自96年1 月起每月所須清償之金額共31,417元,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及轉帳紀錄、薪轉存摺紀錄、國軍人員給與發放記錄表在卷可稽,如以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其自身必要支出費用,及該年度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6 元為父母親扶養費用,以債務人97年毀諾前之收入40,5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245元後,尚餘24,255元,雖勉可負擔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然已不足以履行合作金庫銀行信用貸款協商款項,是債務人主張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尚屬有據。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 元、衣物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貸4,898元、軍健保費及退撫金3,318 元、商業保險費2,836 元、扶養費10,000元,其中關於房貸支出及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由其與哥哥二人平均分擔,然依貸款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房貸借款人為債務人之父郭瑞成,並由債務人之母廖碧蕙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為債務人之父郭瑞成單獨所有,則債務人依法並無負擔此筆房貸之義務,再者,如認房貸支出係因受扶養人無收入,出於扶養義務應予負擔,然於已列計房貸之情況下,另外列計扶養費10,000元顯已逾必要範圍,仍應以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 元計算為當。
另關於繳納三商美邦人壽及泰安產物保險之保險費用部份,按債務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
又債務人並另有投保軍人保險,享有軍人保險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付之利益,是已足維持其基本之保險,故商業保險費難認為必要支出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扣除此部分支出,而以25 ,049 元為合理。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薪資已調升為47,965元,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取債務人1/3 薪津中,每月實際可支配薪津約30,000元,債務人雖於99年12月27日再次與台新銀行完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清償4,505 元,台新銀行並已撤回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惟其餘債權人仍持續執行扣取薪津,其薪津雖可負擔個別協商款及必要支出費用,然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額已達5,601,48 0元,堪認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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