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消債職聲免,1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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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雅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8年4 月7 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程序進行中因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不應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事由,經本院以99年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1 月31日經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

查本件聲請人96年間任職於電腦公司、97年於喀串小吃部,98年至進行更生程序時則擔任保母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500元、28 ,000 元、25,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為有固定薪資所得之人,應可認定。

㈡、據聲請人98年12月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每月須支出健保費1,935 元、膳食4,5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國民年金627 元、房租3,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833 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為12,062元,惟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雖僅列計上開必要費用,惟其當時尚須繳納房貸每月6,500 元,此有聲請人之房貸轉帳存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應認屬必要支出費用,故聲請人實際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5,395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得,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應已無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46,775 元,是應無本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債權人丁秀真之債權,並於程序進行中,以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20萬元,私自向債權人丁秀真清償,其嗣後雖坦承上情,惟該筆資金已追討不能,此有本院更生執行卷及清算執行卷附之司法事務官電話記錄表、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聲請人於清算財產終局分配前僅就單一債權人為清償之行為,已違反債務清理之誠實互信原則,並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顯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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