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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盈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盈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申報債權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解除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5,402 元,業已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核閱無訛。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
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8 月20日聲請更生,依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7、98年收入總額為218,627元、34,864元,另依聲請人陳報其自98年3月起在鴻來商務旅館擔任櫃台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8,0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更生卷第69、73~75頁),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應為431,740元(97年:218,627元÷12月×4個月+98年:34,864元+18,000元×10個月+99年:18,000元×8個月)。
聲請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當時於高雄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並於本院101年8月30日調查庭陳稱目前仍於樹德科技大學就讀研究所,觀諸聲請人所列膳食費、健保及國民年金、水電交通雜支費等,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巿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另其於高雄就讀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核其房租及學雜費支出亦均屬必要支出,是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數額,應認為合理,故其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508,488 元,其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5,402 元,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㈡、次查,依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清算執行卷第143~144頁),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357,085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00年3月9日止),其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高達11,522,855元,核其保證債務發生於93年至95年間,其信用卡繳款異常則自96年起較為明顯,再參以其消費項目多為民生用品、電信油費等,是聲請人稱因其擔任保證人之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才造成伊生活困難,信用卡之債務係自保證債務衍生而來,應屬可採。
再者,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依前揭說明,其始點應自聲請更生時起算,而聲請人之信用卡大多於97年9 月間遭強制停卡,且聲請人消費借貸債務低於保證債務甚多,自無可能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消費支出總額逾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之情形,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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