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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松男
相 對 人 張瑛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瑛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松男(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瑛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瑛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松男之子即相對人張瑛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10月25日因車禍開腦,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瑞祥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年籍、生病原因及照顧者情況,其能正確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 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楚,可與會談者交談,說話速度緩慢,然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尚可執行個位數加減,無法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無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大腦受損導致目前智力退化,處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態,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頭部外傷導致輕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建議個案已經達到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01 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9 月6 日屏安醫字第(100 )0336號函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松男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張松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松男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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