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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景秋
相 對 人 張姚聰美
程序監理人 陳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 聲請人張景秋為相對人張姚聰美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間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老年失智,失去語言功能,失智程度已達極重度,精神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意思能力,已據鑑定人陳述在卷(見第13頁),是堪認相對人無意思能力。
再經本院審酌陳念青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念青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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